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月12日」更正為「8月11日」、第3行「秋美樺」更正為「甲○○」。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同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仍無視於此,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禁止之事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滅失,且剪刀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1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以電話告誡乙○○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5日晚上9時37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丟向甲○○大腿,致甲○○受有大腿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1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反覆表示不讓甲○○上班,以及表示要跟著秋美樺上班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被告騷擾告訴人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