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45,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俊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LT-876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LT-876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彭益丞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報後,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彭益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益丞、證人翁碧蓮、李家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彩車監字第1130322001號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取締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復有查獲之前揭車牌兩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