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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牌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娜玲所有GUCCI牌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2萬元並詐領新臺幣1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張娜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張娜玲之皮夾時,同時竊得其內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國泰銀行提款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好市多聯名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並申請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被害人鄭素緣皮夾1只,及侵占被害人邱晉緯所遺失之好市多會員卡1張,均經警方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67頁),被告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被 告 許文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南崁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一所載之失竊財物得逞。
㈡許文哲竊得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張娜玲皮夾後,發現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上貼有記載密碼之文字,遂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推由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接續持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提款卡密碼,佯為本人提款之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娜玲帳戶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得款項由許文哲與該名身分不詳之人朋分。
㈢許文哲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4時50分至同年月12日12時50分間之某時,在上址好市多南崁店廁所內,拾獲許舒綺所遺失之其夫邱晉緯名下好市多會員卡1張,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許舒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娜玲、許舒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許文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財物犯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張娜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犯行。
⒉被告許文哲固坦承拾獲邱晉緯名下之好市多會員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號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取影像計12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機構回復結果資料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鄭素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人鄭素緣已領回其遭竊財物之事實。
㈤ 監視器截取影像2張、現場照片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鄭素緣簽立之贓物領據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許舒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人邱晉緯已領回其遭竊財物之事實。
㈦ 證人即被害人邱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邱晉緯簽立之贓物領據各1份 二、被告許文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邱晉緯名下好市多會員卡,伊是在好市多廁所內撿到的,忘記交給櫃臺等語。
惟查,告訴人許舒綺及被害人邱晉緯均指述本件會員卡於112年8月4日即已遭竊,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2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數天前,即已拾獲該好市多會員卡之情,本件被告既已拾獲好市多會員卡達數日之久,期間,遲未將該拾獲物送交警察機關或遺失物之管領場所人員,以利失主尋回,自可認被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佐以被告於拾獲會員卡當日,及112年8月12日隨身攜帶會員卡進入上址好市多賣場,2次均未將該會員卡交予賣場人員,是被告所辯伊忘記交給櫃臺等語,自非可採,此外,上揭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並有證據清單編號㈤至㈦在卷為憑,被告此部分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均為取得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故各次之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單一,且竊得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而為之提領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次竊盜罪、前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侵占遺失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及詐取告訴人張娜玲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張娜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張娜玲指訴被告實際竊取現金為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以外現金之情事,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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