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5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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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另因犯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共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由顏良翰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由陳建逸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顏良翰、陳建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揚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之零錢,惟辯稱:伊是用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良翰、陳建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娃娃機鎖頭,囿於拍攝角度與距離,無法辨識被告持用何種工具,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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