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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RAY」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台及主機IC板,並在機台內放置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納盒,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夾取,並將本案機台擺放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放在本案機台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納盒不是代夾物,如果夾到可以帶走,因我生意不好做就有配合刮刮樂遊戲,一旦客人有夾到機台內物品,可以選擇是否完刮刮樂,如有刮中,可以用LINE聯繫我,我看客人刮中的號碼對應何種獎品,獎品平常是放在機台上面,沒有鎖,所以客人可以自己拿取等語(偵卷第106頁)。
經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釋「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等項,有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存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玩法就是投入金額夾取機台內的商品,商品有成功出貨就可以刮取機台上面的刮刮樂,且可以獲得他所夾出的商品,刮刮卡會刮出數字,數字會對應商品號碼,如果有對中就可以取得該贈送的商品,但刮刮卡的活動是促進生意,由客人自己選擇參加,並非機台本質,我本人設定等語(偵卷第15頁)。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台,其遊玩方式係消費者如成功夾取放置在機台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納盒即得換取刮刮樂之機會,刮刮卡會刮出數字,數字會對應商品號碼,若有對中商品號碼可以獲取中獎之商品,可知本案機台所提供商品並非放置機台內客觀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納盒,實為收納盒換取之刮刮樂機會,視刮刮樂之結果是否中獎,因而獲取放在機台上方之中獎商品,消費者最終獲得中獎商品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投幣遊玩時乃無從確定,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釋⒊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機台內為何只有放置1、2項物品,與一般選物販賣機設置不同?)我不想放太多。
它單純是收納盒,盒內沒有東西,所以生意不好。」
等語(偵卷第106頁),是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納盒為「空盒」,又觀諸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納盒均未開啟以使人得以辨識盒內為何種商品,且該收納盒之外觀普通並未加裝特別裝飾,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83至85頁)。
衡諸常情,對於消費者而言,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收納盒後,並打開收納盒後即可知悉為空盒,其是否獲取該收納盒並非主要關心之事,所在乎係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欲獲取者實為放置在本案機台上方經刮刮樂中獎後所得獲取之商品,足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納盒僅為代夾物。
㈣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係於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以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中獎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放置在本案機台上方之中獎商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則被告設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風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擺放本案機台僅有1台、擺放時間不長;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6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編號17機台自你承租後獲利多少?)扣除成本獲利約2,000元許。」
等語(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台(店內機台編號17,未含主機IC板) 1台 2 主機IC板(編號415796號) 1個 3 機台內之粉色收納盒、藍色收納盒 2個 粉色收納鐵盒、藍色收納鐵盒各1個 4 機台內之新臺幣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下稱抓到飽娃娃機店)內,擺設其承租之電子遊戲機1台(機台編號17號),該機台之玩法,係將代夾物即空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利用機台底部經改造之彈力檯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後,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均由客人依刮中之內容,藉由該機台上標示之聯絡資訊,即乙○○持用之Line ID「jerrybelol」,以聯絡乙○○兌換所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方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同年11月6日13時23分許,至抓到飽娃娃機店會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該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且因是承租來使用,所以不確定該機台有無改造,又機台內之收納盒是有價值之商品,客人夾到後可以帶走,並非代夾物,且刮刮樂是客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遊玩,會設置此活動只是為促進消費,並無賭博之情形等語。
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抓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扣案之主機板及機臺內物品、零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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