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68,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UI PO MEI(中文姓名:崔寶薇,國籍:中華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UI PO ME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SUI PO ME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並攜之出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將侵占之手機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在本國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應沒收物 價值 三星GALAXY S9+手機1隻(含透明外殼,SIM卡門號:00-00-0000-0000) 約新臺幣2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
被 告 TSUI PO MEI (中國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UI PO MEI (中文姓名:崔寶薇,以下稱崔寶薇,已出境)於民國108年8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客邦公司)經營之隨身WIFI租借櫃檯處,拾獲KIN SUN HEE (大韓民國籍)遺失於櫃檯之三星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送交櫃檯或航警人員處理,逕行攜帶出境而侵占入己。
嗣KIN SUN HEE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寶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KIN SUN HEE、證人即游客邦公司櫃檯人員李沛儒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