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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就「王世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王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⒋⒌⒍
二、核被告張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5歲,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王世全心生不滿,竟持鐵橇破壞告訴人使用之ANV-5375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8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9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並考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鐵橇並未扣案,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鐵橇價值非高,亦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前,因故與王世全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橇砸破王世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毀棄損壞。
二、案經王世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世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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