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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好事多」,應更正為「好市多」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而竊取被害人好市多賣場桃園南崁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吳建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事多桃園南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WENGER後背包1個及ADIDAS運動袋1個,得手後僅將捕蚊拍結帳,出收銀台即至熟食區用餐,適為該店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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