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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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桃園市○○區○○街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有竊盜前案之素行;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本院電詢龜山分局仍尚未尋回(見本院卷第2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0號
被 告 張家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邱政諺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且於用畢後將之棄置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
嗣經邱政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政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淮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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