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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對於糾紛之解決,理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而以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盧水和,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黃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與盧永和為同事關係,詎黃崇與盧永和因工作事宜互生齟齬,黃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內,徒手及持保溫杯毆打盧水和頭部,並以腳踢踹盧水和左側大腿,致盧水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水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崇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盧水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蹲著側對伊,對伊很大聲罵「幹」,且伊們因工作每人手上有把美工刀,伊覺得告訴人想要打伊,想防衛自己,就左腳抬起來、右手舉起來,因為不平衡而身體往前就打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水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地等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防衛情狀,自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則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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