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0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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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哲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李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哲瑞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哲瑞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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