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0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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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2131、3631、4787、4789、5895、6321、7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7、511、1061、2182、2842、2843、3121、3441、4210、4252、4952、5592、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樓(基隆○○○○○○○○)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責,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9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新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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