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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浩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各期利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汪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傳送數則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葉鴻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經濟拮据而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週年利率120%之高額重利,加劇經濟弱勢者之生活困境,不僅衍生社會問題,亦破壞金融秩序,嗣更為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可議;
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偵卷第53至79頁、第95頁、第102至112頁),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向被告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2紙(見偵卷第85頁),乃告訴人為擔保債務之用而交付,尚非被告所有,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15日晚間9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2,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5,000元 5 111年8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 5,000元 6 111年8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 2,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37分許 1萬2,000元 8 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元 9 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46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2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 2,000元 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 2,000元 111年12月2日凌晨2時4分許 3,000元 合計 8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90號
被 告 李汪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鴻緯因經營事業受疫情影響,亟需籌措資金以繼續從業維生,而有急迫之情形,李汪浩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葉鴻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即月利率10﹪,即週年利率120﹪)為條件,借款12萬元予葉鴻緯,並要求簽發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復自111年5月起,向葉鴻緯收取各期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自111年8月起,葉鴻緯漸無力繳納利息,而有遲延繳款之情形,李汪浩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葉鴻緯傳送含「一隻手6萬五 看他要幾隻手來還」內容之對話截圖,繼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向葉鴻緯傳送:「我抓到你我不知道我會怎麼樣了」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葉鴻緯,致葉鴻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葉鴻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汪浩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其於警詢時坦承出借12萬元予告訴人葉鴻緯,並每月向告訴人收取1萬2,000元,及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不諱,僅辯稱:1萬2,000元含本金清償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上,復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紙、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18日、9月15日、10月21日、12月2日向被告繳付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受款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符,顯非事實。
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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