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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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種、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香菸2支及大麻1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盛裝附表編號2大麻之盛裝容器1個,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大麻香菸2支
2
驗餘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盛裝容器1個(驗餘總毛重約5.96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8號
  被 告 楊家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某一不知名夜店,以不詳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及大麻香菸2支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家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淨重0.632公克)、大麻香菸2支(總毛重1.7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淨重0.632公克)、大麻香菸2支(總毛重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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