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2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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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2月16日),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裕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且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玻璃球1個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裕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裕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臨檢,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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