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3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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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前案之記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有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1年半多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前述構成累犯及觀察勒戒紀錄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徐俊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俊浤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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