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42,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起貪念,恣意對他人財物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且其所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
被 告 吳國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該址業經徵收後點交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現由良福保全公司管理中),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屋內總價值新臺幣120元之銅線3捆得逞。
嗣因警方巡邏該處時察覺有異,進入上開建築物內,將吳國利當場查獲,並扣得已綑綁好之銅線3捆(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國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員工黃雪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委託授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銅線3捆,為被告因上揭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良福保全公司之員工黃雪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