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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之配偶鋸木頭之木削噴濺至告訴人之機車而上前理論,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質問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4號
被 告 劉家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姍與温穗萍(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雙方因故發生糾紛,劉家姍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温穗萍,使温穗萍受有頸部挫擦傷、腦震盪及右上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穗萍所述一致,復有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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