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5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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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7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在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牌遭註銷,竟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6號
被 告 呂建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興因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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