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57,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芮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芮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除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把這個行動電源給路邊一個阿嬤,因為阿嬤手機沒電要找兒子,所以伊就買給她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為同一之辯詞,並請求改行通常程序等語。

然查,本件除有告訴人黃淑芳之證詞外,並經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可確定被告之犯行。

被告一再辯稱:伊有付帳,且伊購買的本件行動電源是要(送)給一個阿嬤,因為阿嬤的手機沒電,她要找她兒子云云。

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辯解之情節為真,該阿嬤之年籍資料亦未予提供,空言否認,實難憑採。

又倘果有被告所稱之阿嬤手機沒電要找兒子乙事,被告大可將自己手機借予該阿嬤撥打,或詢問超商店員可否代為充電,甚至報由警方協助,均為合理輕易之舉。

然依被告辯解其竟不此之圖,反自行出資購買該價值不斐(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行動電源贈與素不相識,亦完全未留下姓名或聯絡資料之該所謂阿嬤,明顯違背社會一般常人之智識及事理,自屬無從遽信。

況於偵查中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完全無該阿嬤之身影存在,乃可認被告本件之辯解純屬虛詞,顯為幽靈式之抗辯,允無足信,更屬無從調查,是本院自無庸將本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賴芮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芮妡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詎竟未省前非,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尚非高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賴芮妡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芮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學屋門市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上開超商店長黃淑芳查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芮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付錢,是有行動支付,伊不知道是不是店員沒刷到,以結完帳就離開,伊把這個行動電源給路邊一個阿嬤,因為阿嬤手機沒電要找兒子,所以伊就給她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第一次挑選之行動電源未放回原位置,亦未放置在櫃檯桌面,而置放較大體積商店後方,並將手機、皮夾置放在行動電源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係放置在櫃檯較大體積商品後方,並刻意將其手機、皮夾置放行動電源,致使店員之視線不易察覺,且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結帳2杯咖啡,行動電源未結帳,即拿了咖啡跟行動電源直接離開,被告買完咖啡就過去旁邊取咖啡,取咖啡處並非客人的商品結帳區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