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5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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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蔡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蔡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犯後仍辯稱忘記結帳而無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434元)、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保母,另有相同竊取超商貨架上物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4號
被 告 邱蔡玉霞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蔡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國冷藏牛腱1盒、Lurpak牌奶油條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3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店員邱信榮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蔡玉霞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先將東西放在背袋內,後來忘記結帳云云。
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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