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6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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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翔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翔淵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翔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上開錢包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6號
被 告 范翔淵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翔淵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公園步道旁廢棄屋草叢裡,拾得賴沅壬之鬼滅之刃錢包1個(該錢包係賴沅壬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遺失,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簿1本、圓形印章1個、大頭貼4張、手機架1個、郵局儲蓄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張、冷氣遙控器1臺、鑰匙1串、強力瞬間膠及鑰匙圈各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
嗣賴沅壬發覺錢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
二、案經賴沅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翔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沅壬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應係竊取告訴人上開錢包、包含錢包內上開物品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拾得上開錢包時其內無300元現金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上開錢包放置在上開公園籃球場旁,我是打球完畢後才發現遭竊,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去偷我錢包,警察說案發地點無監視器乙節,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失竊地點與被告所坦承之拾得地點不同,且錢包內僅現金300元不見,則既告訴人並未親見行竊過程,且本件查無監視器畫面可佐,是實無法排除係他人在延平公園行竊告訴人錢包後,僅取300元現金部分,即將錢包丟至他處方為被告所拾得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行為實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而非竊盜,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者,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錢包內含物僅有上開物品,惟法院倘認另外300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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