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67,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4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
被 告 李至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麟前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櫃檯上盒子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蔡庭瑄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至麟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庭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