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6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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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白色NIKE運動鞋壹雙、拖鞋壹雙、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凌晨」之記載更正為「下午」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白色NIKE運動鞋1雙、拖鞋1雙、現金新臺幣15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許柳霞居所前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許柳霞放置在上址之包包1個(內有白色NIKE運動鞋1雙、拖鞋1雙、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價值共2,750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柳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柳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許柳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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