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7,202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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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拾罐、台灣啤酒參罐、統一蔥燒牛肉麵伍小包、北海道厚豆乳伍罐、煎魚壹盤、香菸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況其於行竊之際已遭告訴人胡慶勝查覺,並遭告訴人驅趕,竟乘告訴人不察,仍執意竊食、飲告訴人鐵皮屋內之食物、飲品等物,實屬目無法紀,所為至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前因盜竊他人泡麵食用,甫經法院於112年10月6日判處罰金6千元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中,除紅葡酒及白蘭地業經發還告訴人外,其餘之物均遭被告食用、飲用或吸食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是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10罐、台灣啤酒3罐、統一蔥燒牛肉麵5小包、北海道厚豆乳5罐、煎魚1盤、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
被 告 江衍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旁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胡慶勝置於該處之海尼根啤酒10罐、台灣啤酒3罐、統一蔥燒牛肉麵5小包、北海道厚豆乳5罐、煎魚1盤、喬治公爵西班牙紅葡萄酒2瓶、法國德利樂白蘭地1瓶、香菸1包等物,旋即為胡慶勝發現,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喬治公爵西班牙紅葡萄酒2瓶、法國德利樂白蘭地1瓶(已發還)。
二、案經胡慶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胡慶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且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茍若行為人擅入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稽之卷附鐵皮屋照片,除有支柱、頂蓋外,僅兩側有鐵皮,另兩側均係開放式,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該鐵皮屋及土地沒人管理,主要是堆放個人農具、器材使用等語,是該鐵皮屋要難認係住宅或建築物。
另鐵皮屋所在之土地並無圍籬等節,有本署電詢草漯派出所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此部分尚難逕以侵入住宅罪嫌相繩。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竊盜事實,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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