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愛美僅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張愛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基於傷害、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樓急診室內,以徒手之方式,一手掐住陳貞芬頸部,一手抓住陳貞芬右手臂,復將陳貞芬之臉部按壓於牆面上,同時向陳貞芬恫嚇:「要讓你死」等語,致陳貞芬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心生恐懼。
嗣經陳貞芬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影像截圖、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2月12日第2421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愛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
復被告為惡害告知時同步實施傷害行為,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然告訴人陳貞芬於前揭樂生療養院內擔任總務室庶務員,並非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尚不符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為前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