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7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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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躍和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翰、陳躍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黃柏翰、陳躍和與黃柏元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入侵告訴人住處車庫,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使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和解內容,難認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躍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陳躍和及黃柏元(黃柏元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1時1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JS-982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1079巷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欣怡之同意,黃柏翰、陳躍和即騎乘上開機車侵入林欣怡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1樓未上鎖之車庫內。
嗣經林欣怡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柏翰、陳躍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未經告訴人林欣怡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侵入車庫等語,然辯稱:是因躲避飆車族才將機車騎進告訴人住處車庫等情,惟查,刑法第306條之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該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所謂理由是否正當,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是否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為斷,而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而觀諸當時狀況,被告黃柏翰、陳躍和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1079巷時,並未見被告黃柏翰、陳躍和有何遭他人明顯追趕即將受到危難之情形,且該處非死巷,被告黃柏翰、陳躍和仍可選擇適當時機繞道而行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是難謂被告黃柏翰、陳躍和有正當理由,復經告訴人即證人林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被告黃柏翰、陳躍和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翰、陳躍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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