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8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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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捆及垃圾袋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用及扣案之「鐵鉤」應更正為「鐵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黃進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暨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產,尚難認態度良好;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本件扣案之鐵絲1捆及垃圾袋1捲,係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2.另就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舊衣61件固為被告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進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鐵鉤伸入放置於該處陳接所有之舊衣回收箱內,將箱內之舊衣透過鐵鉤勾出而得手,共竊得舊衣6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已發還)。
嗣經巡邏員警在上址巡邏時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舊衣、鐵鉤、垃圾袋等物。
二、案經陳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舊衣6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鐵鉤1捆及垃圾袋1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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