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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賴○宏遺留之錢包1個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賴○宏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內含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1號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拾獲賴○宏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賴○宏發覺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咸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錢包及其內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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