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1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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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559)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2公克,驗前淨重0.87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868公克,驗餘總毛重1.217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黄文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黄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738、739、74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2偵-1285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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