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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原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打牌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蔡文雄,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腫脹、右手第三指挫傷併腫脹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廖原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原興與蔡文雄因細故而有紛爭。
廖原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蔡文雄,致蔡文雄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腫脹、右手第三指挫傷併腫脹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原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阮采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鄧大洪、張中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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