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2日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獲取之賭金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7號
被 告 鄭逸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彬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住處,使用電腦向非法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球賽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112年10月2日「LEO娛樂城」使用之國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LEO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書、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