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2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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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余瑋珩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林明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余瑋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余瑋珩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NO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余瑋珩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瑋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瑋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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