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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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景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羅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及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得之電瓶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載貨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瓶1個,已發還告訴人,故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被告於警詢時未稱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確屬被告所有,又該螺絲起子未扣案,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88號
被 告 羅景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景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機車電瓶電力耗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1支,旋開吳○宇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電瓶螺絲,竊取置物箱內電瓶1個後,再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逃逸。
嗣經吳○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瓶1個(已發還)。
二、案經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景德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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