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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穎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衣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貼身衣物1件,業經告訴人之家屬取回等節,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字卷第17-21頁、第31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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