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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顏瑋慶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LEO九州娛樂城網站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之數額,是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5號
被 告 顏瑋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瑋慶明知「LEO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外婆家,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劉維軒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而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娛樂城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1:1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顏瑋慶即以此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
嗣為警清查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111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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