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3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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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至40、48、56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吳豫珊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腳踏車(見偵字卷第9、49、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5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129巷
   底空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41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後面,徒手竊取吳豫珊所有之銀色折疊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吳豫珊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豫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豫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雙方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月26日
書記官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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