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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周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為腳踏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6號 被 告 周聖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張正玄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張正玄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因張正玄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8張、腳踏車照片與現場照共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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