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4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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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及沾附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研磨器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僅供自己施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乾燥大麻花1包(驗餘淨重0.7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大麻花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已鑑定之電子菸1支、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經以甲醇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見壁內沾黏四氫大麻酚無訛,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吸食器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
被 告 廖俊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俊揚(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上網向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含菸油)1支、乾燥大麻花1包(淨重0.718公克,剩餘量0.708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上開物品及毒品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及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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