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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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⒋⒌⒍

二、核被告黃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9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條,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9至5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71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條,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0號
被 告 黃陳淑惠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張湘榆所管領之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條(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張湘榆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湘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淑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湘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6張、商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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