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8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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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復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村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屈臣氏長庚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店長潘麟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GATSBY狂野塑型髮蠟1罐、嬌生嬰兒溫和洗髮露1瓶【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及該店店主任陳冠文所有、放置於專櫃椅子上之IPHONE15 PRO MAX 256GB 白色手機1台(價值4萬4,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陳冠文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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