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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離去。」後,應補充「邱柏維復將上開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持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豐珠寶銀樓變賣,得款69,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溫可誠對黃金手鍊之持有較鬆弛之狀態下,即逕自從便利商店桌上將黃金手鍊竊取後,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前以相似方式詐欺他人之黃金手鍊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本案黃金手鍊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豐銀樓變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又根據卷內玉豐珠寶銀樓之收購紀錄,顯示被告變賣本案竊得之黃金手鍊之「總價」為69,050元(見偵卷第72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得款69,000元等語,而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取得69,050元,是本院斟酌後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9,000元。
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得之錢1萬還給朋友,剩下打電動花完等語,足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中被告竊得黃金手鍊之變賣款69,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邱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座位區,向溫可誠佯以欲購買黃金手鍊,趁溫可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可誠放置在桌上之黃金手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1條得手離去。
嗣因溫可誠察覺有異,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可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可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揭黃金手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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