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5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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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暱稱「阿四」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暱稱「阿四」之人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鐵架2個等物,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綽號「阿四」之友人一起將小發電機1台、鐵架2個、工具等物品載到桃園市大園區崁下一代,到了之後,綽號「阿四」之友人就將物品搬下車,並給我運費新臺幣2,000元,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528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各自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8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時30分,由張浩倫駕駛林萬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廢水處理模擬訓練廠(下稱案發地點),張浩倫與「阿四」到達案發地點後,隨即由「阿四」進入案發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發電機1臺及鐵架2個(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由「阿四」將本案物品放置在本案貨車之車斗上,再由張浩倫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阿四」及本案物品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崁下附近,再由「阿四」將本案物品搬下本案貨車。
嗣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技術員李侑聰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侑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影畫面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明被告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證據,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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