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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
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5號
被 告 李祐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
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公園路與成功路口,見陳示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除,竟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陳示勳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示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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