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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洁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碼T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應更正為「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誣指該支票於112年6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遺失之不實事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2年10月24日臺票桃字第112000031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在未查證所遺失空白支票詳細票號時,隨意將已交付浚聖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申報遺失,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羅洁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洁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負責人,浚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聖公司)則為竣崴公司配合之工程廠商,並由竣崴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TI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82萬1,610元之支票1紙與浚聖公司以給付工程款。
嗣因竣崴公司前開支票帳戶之部分空白支票下落不明,羅洁樺明知其不確知遺失之空白支票詳細票號,並知悉浚聖公司為竣崴公司配合之工程廠商,復明知若隨意申報竣崴公司遺失之支票票號,有可能會導致竣崴公司開立予合作廠商之付款支票屆期提示支票時遭拒,竟仍未與詳加查證,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碼T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
嗣浚聖公司負責人林素碧於112年10月18日提示前開支票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始為警得知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洁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浚聖公司負責人林素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竣崴公司員工黃莙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票據號碼TI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工程合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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