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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自竊取賣場陳列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可口可樂隨行罐1罐及茶葉蛋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吳銘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安琪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合禾門市內,徒手竊取可口可樂隨型罐(330ml)1罐及茶葉蛋2顆,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因李安琪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在吳銘國身上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8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 可口可樂隨型罐(330ml)1罐及茶葉蛋2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請毋庸宣告沒收。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然被告既未食用上開竊得之物,而未使該等物品喪失其效用,顯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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