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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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現罹有重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鄧哲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楊宇棠所管領之龍角散4條(價值新臺幣23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楊宇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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