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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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2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除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另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被告林聖富雖否認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後,原欲送至長庚大學警衛室,因警衛室無人而將手機帶回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早上至長庚大學上班時,原欲將該手機送至警衛室,惟因怕雇主知道亂想不願聘僱,因而將該手機丟至學校旁邊草叢,嗣因學校警衛詢問其有無撿到手機,其稱有並將手機撿回交給告訴人確認,復再將手機交付警方云云。

然查,於校園附近處所拾獲不詳他人遺失物品,進而將之送交校園警衛人員以便後續招領事宜,實乃一般常人遇此情節所可為之理性處理方式;

且一般他人若知拾獲遺失物者於拾得後旋將該遺失物交付更易於確認遺失者身分之學校警衛或警方,多當讚賞此等協助遺失者更易尋獲遺失物之善舉,焉有被告所辯唯恐自身送交遺失物予學校警衛之舉遭雇主知悉,恐遭雇主辭退此等謬論之理?故被告此等所辯,顯屬無稽。

㈡再查,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該之手機後,確有將之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該之手機經尋獲後,警方發現手機內之SIM卡已遭拔除,此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認,該支手機自被告拾獲迄至交付警方前之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掌控,則拔除該支手機內SIM卡之人,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節,亦堪認無疑。

衡情,倘拾獲他人遺失手機者,並無予以侵占入己之意,而有意尋還予遺失者,則拾獲者當無將手機關機甚或拔除機內SIM卡此等藉以斷絕遺失者透過撥打遺失之手機以期與拾得者聯繫進而得以洽詢後續返還事宜之理。

而被告於拾獲該手機後,既旋逕將該手機關機,更將SIM卡拔除,其所為無一不是在斷絕遺失人尋獲遺失手機之舉,細繹其因,除其顯係為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從而方有為該等斷絕告訴人得以聯繫或尋獲該支手機之方式外,別無其他,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明確,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卻不思將該等遺失物送請警方招領,反而以一時貪念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之際,已將上開拾得侵占之物交予警方,並經警發還與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前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20號
被 告 林聖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內拾獲曾靖雅遺失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9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曾靖雅察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靖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富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手機後,有喊叫在伊前方之女性,但她沒有回應,伊就先去長庚大學警衛室,但沒有看到警衛,所以就把手機放在身上,隔日伊要再去長庚大學上班時,手機還帶在身上,伊本來要再去警衛室,但伊怕會讓伊雇主知道此事,擔心雇主亂想解雇伊,所以就把手機丟到旁邊草叢,之後警衛就來問伊,昨天有無撿到手機,伊就去草叢把手機找回來,然後帶到派出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在長庚大學停車場,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苟被告斯時因疲勞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理,自可直接放置在警衛室代為保管、招領或不予撿拾,然其卻自行將之攜離,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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