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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秋潭懸掛於車輛上之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6,000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電池1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電池變賣並得款300元至400元,然卷內欠缺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
則被告竊得之上開電池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9號
被 告 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雄戒附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明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父親陳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林秋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掛在該貨車外之電池螺絲鎖頭,以此方式竊取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電池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即騎車離去。
嗣林秋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潭指訴情節相符,及證人陳進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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