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7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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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成(原名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成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Hamer汗馬人參糖陸拾壹盒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輸入上開禁藥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輸入手段及輸入禁藥之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Hamer汗馬人參糖61盒(30顆/盒),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5號
被 告 李振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成原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Tadalafil」成分之「Hamer汗馬人參糖」,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12293M262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93M2620),而為臺北關人員查獲實際到貨者為上開藥品61盒(30顆/盒),並扣得該等物品,復送請衛生福利部品衛生管理署函覆該貨物為藥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成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基隆關化驗報告、個案委任書、財政部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因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為禁藥仍故意輸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扣案「Hamer汗馬人參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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